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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监督员工作条例

来源: 作者: 时间:2008-03-02 点击: 字体:[ ]

 【分类号】 4071018705
    【标题】 药品监督员工作条例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卫生部
    【颁布日期】 870324
    【实施日期】 870324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综合
    【文号】 
    【名称】 药品监督员工作条例
    【题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
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药品监督员是卫生行政部门对药品进行监督、检查、抽验的专业技术
人员;药品监督员队伍是国家药品监督保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各级药品监督员在同级药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章  药品监督员的设置与聘任
    第四条  县(含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专职药品监督员,也可以设兼职药品
监督员。
    第五条  药品监督员分为国家药品监督员、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
员、地(市、州、盟)药品监督员、县(市、旗)药品监督员。
    国家药品监督员由卫生部提名,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卫生部审核发给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名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发给证书,并报卫生部备案。
    地(市、州、盟)药品监督员由地(市、州、盟)卫生局提名,报地(市、州
、盟)行政公署或人民政府审核发给证书,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备案。
    县(市、旗)药品监督员由县(市、旗)卫生局提名,报县(市、旗)人民政
府审核发给证书,并报地(市、州、盟)卫生局备案。
    第六条  药品监督员任期四年,可连聘连任。
    专职药品监督员按药学技术职称系列晋升,考核应以他们的监督工作成绩为主

    第七条  药品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药品监督员标志和证件。
    第三章  药品监督员的职权
    第八条  各级药品监督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药政法规
,在本辖区内履行职权。
    第九条  对药品生产企业(含中外合资企业)、经营企业(含中外合营企业)
和医疗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第十条  参加对新建或改建的药品生产企业(含生产车间及中外合资企业)、
经营企业(含中外合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的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对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出售的药材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查处出售伪劣药材等违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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