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号】 4071018705
【标题】 药品监督员工作条例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卫生部
【颁布日期】 870324
【实施日期】 870324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综合
【文号】
【名称】 药品监督员工作条例
【题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
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药品监督员是卫生行政部门对药品进行监督、检查、抽验的专业技术
人员;药品监督员队伍是国家药品监督保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各级药品监督员在同级药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章 药品监督员的设置与聘任
第四条 县(含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专职药品监督员,也可以设兼职药品
监督员。
第五条 药品监督员分为国家药品监督员、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
员、地(市、州、盟)药品监督员、县(市、旗)药品监督员。
国家药品监督员由卫生部提名,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卫生部审核发给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名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发给证书,并报卫生部备案。
地(市、州、盟)药品监督员由地(市、州、盟)卫生局提名,报地(市、州
、盟)行政公署或人民政府审核发给证书,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备案。
县(市、旗)药品监督员由县(市、旗)卫生局提名,报县(市、旗)人民政
府审核发给证书,并报地(市、州、盟)卫生局备案。
第六条 药品监督员任期四年,可连聘连任。
专职药品监督员按药学技术职称系列晋升,考核应以他们的监督工作成绩为主
。
第七条 药品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药品监督员标志和证件。
第三章 药品监督员的职权
第八条 各级药品监督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药政法规
,在本辖区内履行职权。
第九条 对药品生产企业(含中外合资企业)、经营企业(含中外合营企业)
和医疗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第十条 参加对新建或改建的药品生产企业(含生产车间及中外合资企业)、
经营企业(含中外合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的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对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出售的药材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查处出售伪劣药材等违法案件。

